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务数据共享实施细则》的通知
川办发〔2026〕17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四川省政务数据共享实施细则》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7月3日
四川省政务数据共享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政务数据共享条例》,推进四川省政务数据高效共享、安全应用和动态更新,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加强数字政府、数字四川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四川省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细则。
其他机关参照本细则根据各自履行职责需要开展数据共享。
第三条 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
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确保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第五条 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加强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保护,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政务数据共享领域的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持续提升政务数据共享效率、应用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发展改革委(省数据局)为省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省大数据中心负责政务数据共享具体事务性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协调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第八条 省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在省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数字政府建设领导小组统筹下,会同省政府各部门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协调政务数据共享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政府部门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研究制定具体工作措施,组织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第九条 政府部门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建立由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首席数据官、分管负责同志担任数据执行官、有关负责同志担任数据专员的数据官制度,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部门的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更新和维护。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质量、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性评估,确保政务数据共享符合标准规范。组织提出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申请和校核申请。组织审核针对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共享申请,协调并共享本部门政务数据,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政务数据校核申请。负责本部门与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十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省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规范,组织编制省级政务数据目录。市(州)、县(市、区)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按照统一标准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目录。
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按照统一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依法开展保密风险评估、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等,并经部门首席数据官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政务数据目录应当包括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所在层级等内容。
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发布本级政务数据目录。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并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对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丰富政务数据资源,保障政务数据质量,依法共享政务数据。
第十五条 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因政府部门职责变化、信息系统整合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调整的,政府部门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政务数据目录调整,并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发布。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构建完善政务数据全生命周期质量管理体系,提升政务数据质量,强化政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销毁等标准化管理,确保所提供数据的一致性、规范性、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时效性。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和信息沟通,依托本级一体化数据平台做好数据归集、治理,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并统一提供完整、准确和可用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第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指导政府部门依托一体化数据平台实现政务数据共享在线供需对接,明确政务数据共享申请、审核、答复、提供等工作流程。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经本部门首席数据官确认同意后,依法在线提出真实、合法和必要的政务数据共享申请,并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按照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对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出的政务数据共享申请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经本部门首席数据官或者数据执行官同意后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依托各级一体化数据平台,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出共享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作出答复。
对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出共享申请后,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取消审核环节自动答复。
对有条件共享类的,按照“一事一议一申请”原则,政务数据提供部门自收到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共享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在线报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并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准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修改完善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
鼓励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优化内部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政务数据的时间。
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数据平台,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共享政务数据,原则上不得通过刻盘、拷贝等线下方式。
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由一体化数据平台自动共享政务数据。
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一体化数据平台共享政务数据。
第二十一条 上级政府部门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安全、及时、完整回流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做好系统对接、业务协同,推动政务数据属地返还,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安全。
省级一体化数据平台的自然人、法人、空间地理等基础库数据按属地回流市(州)。
第二十二条 政府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应当按照数据申请时的承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提供给第三方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授权运营、市场开发等其他目的。确需扩大使用范围、提供给第三方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应当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同意。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管理、落实责任、完善措施,防范政务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
第二十三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反馈制度。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本领域政务数据校核纠错规则,提供和畅通纠错渠道。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发现政务数据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通过本级一体化数据平台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校核申请。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实、更正,并通过本级一体化数据平台反馈校核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不再使用已获取的政务数据后应当妥善处置,处置过程需留存记录备查。
对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等行为,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或者提供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数据平台暂停其共享权限,并督促其及时完成整改,对整改不到位或者拒不整改的终止共享。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得随意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提前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一致,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依托一体化数据平台进行数据服务终止或者变更。
第二十五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区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
政府部门对政务数据共享有异议的,通过本级一体化数据平台提出协商申请。申请包括争议问题、诉求、理由、依据等。被协商申请部门在收到协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协商未果的,可通过本级一体化数据平台向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申请包括申请书、协商情况、其他依据资料等;跨层级、跨地域的共享争议,由共同的上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可采取线上线下等方式协调处理,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达成一致的,按协调结果执行;20个工作日内经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全流程进行监督。对发现违反本细则规定的政府部门,发送政务数据共享问题提示单;政府部门收到提示单仍不能按要求整改的,由本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建立共享数据使用记录制度,对共享的政务数据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且不得篡改或者泄露。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因履行监管职责需要,可调取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平台支撑
第二十七条 省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统筹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
第二十八条 省大数据中心承担省级一体化数据平台建设运维,指导市(州)开展一体化数据平台建设,实现国、省、市三级平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县(市、区)原则上不再新建数据平台,应当依托市(州)一体化数据平台开展数据共享,已建的县级数据平台接入市(州)数据平台。
第二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目录管理、供需对接、资源申请、审核答复、校核纠错、异议处理、行为记录等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信、公安、国安、保密、密码等部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落实责任。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在使用依法共享的政务数据过程中发生政务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全生命周期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依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应当采取安全保密防控措施,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引发泄密风险;应当加强安全风险协同监测,制定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发生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网信、公安等数据安全主管部门报告,抄送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政府信息化项目,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体化数据平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家和省级标准的要求,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三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共享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数据共享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建立省政务数据共享咨询机制,面向全省提供专家技术咨询、争议处理等方面专业支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统筹做好平台建设、数据加工、运行维护、安全防护等经费保障工作,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政务数据共享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项目后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等工作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将政府部门政务数据共享情况纳入审计范围。本级人民政府将政府部门政务数据共享情况、审计等报告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建设、购买服务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等政府部门及其人员,要认真履行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相关法律责任,违反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由省发展改革委(省数据局)负责解释。2017年3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川府发〔2017〕16号)同时废止。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网站


